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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工程案件中之承攬契約合意終止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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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依民法第153之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本件峻0公司於96年11月7日發函,其說明表示「一、本
工程自95年9月間深坑鄉公所與台電因回饋金爭議,備工待命迄今,已近十四個月,造成承商沉重之財務壓力……請核予即日起辦理解約手續。二、相關之損害求償,本公司將另匯整提報」,而台電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回函載明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造成工程不能履約,而同意終止契約,並請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則兩造就上述系爭契約於終止後所主張之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之義務事項,於通知函中既特別強調,應已成為必要之點,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似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審遽以兩造上述信函往來,遽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尚嫌速斷。茍認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就契約合意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究竟有如何之約定?原審未遑說明,即逕就峻0公司各項請求為准駁,亦屬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