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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與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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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應尚包括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就蔡0聰堆置土石地點之土地地號等事項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被告對於本件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縱非明知係蔡0聰盜採而得,惟依原判決所認定其於蔡0聰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應不得令蔡0聰清除恢復原狀之情形下,竟以行使前述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公文書之方式,使蔡0聰得以將上開土石順利運出販賣得利,是否仍不能解免圖利罪責?原判決未就此釐清究明 、審認論斷,亦欠妥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至明。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使蔡0聰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38 萬2920元(見原判決第8至9頁,其中第8頁倒數第2列所載面積「12萬2876平方公尺」及其理由相同面積之記載,應均係「1 萬2876平方公尺」之誤載,此見卷附之蔡敏聰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自明),依沒收新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原判決未及適用,併屬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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