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務侵占之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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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水上工務段養路士、業務士,因執行公務而將因公務上持有但無證據證明係公有或公用財物之實木桌一張侵占入己等情;理由並說明:依證人即水上工務段段長黃0揚及負責辦公室內動產列帳造冊之管理人葉0桃所證,本案實木桌未貼條碼,沒有財產編號,並未編列於機關財產清冊之上,應非公有財產,不排除係某任段長之個人財物。上訴人於行為前,該實木桌既已是廢棄物品,機關人員當無辦公使用、或供進出機關之公眾使用之意,客觀上亦呈無人使用之狀態,亦可認非屬公用財物。惟該實木桌仍待報廢程序,水上工務段對之仍屬有權占有。而上訴人奉主管黃0揚指示搬運該實木桌另行存放,則其依指示取出該實木桌,乃其執行公務之一環,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持有該實木桌,對該實木桌具直接支配管領力,且其握有大門鑰匙,負責維護機關內財物安全等業務,對機關內置放之財物自亦具支配管領力無誤,故僅能認定該實木桌應係上訴人因公務而持有之物等詞。且復敘明:本案實木桌來源不明,始終未列為機關財產, 且鮮少人使用,損壞不修,進而列為廢棄物品,可見並無確切證據可得證明水上工務段段長或職員以機關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實木桌,則縱該實木桌放置於段長備勤室數十年,亦不能認水上工務段因此取得該實木桌之所有權,自不能論之為公有財物等旨。然查,如果上情無訛,上訴人所侵占之上開實木桌,既非公務機關公有或公用之財物,則該實木桌之財產屬性為何?究為誰屬?是否為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倘為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何以水上工務段得進行報廢程序?在在均有疑問。原判決對上開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之重要事項,並未詳查究明及認定記 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未仔細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成立公務侵占罪,難謂允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釐清前揭實木桌之「所有權屬」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究係何種類之公務員,原判決疏未認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