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與否之法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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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與否之法律考量
日期2022-06-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一日,易科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縱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法院亦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前揭罪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