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約定違約金酌減與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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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約定違約金酌減與闡明義務
日期2022-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其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之事由及依據,乃解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非請求違約金之酌減;嗣雖於原審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似非關於原請求權之主張,且有無請求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意思,亦欠明瞭,尤未說明酌減後之法律效果及其請求權為何,暨是否涉及訴之追加?原審審判長就此陳述不完足情形,未遑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予核減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命上訴人為給付,已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系爭履約保證金苟如原審所認定具違約金性質,且以核減至399萬3691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3850萬6309元外,能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滋疑義。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曾向萬0禾公司、申0公司訂購鋼筋八千五百零四公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稽諸被上訴人自認訂購該鋼筋與系爭契約金額差距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鋼筋市價大幅跌落,不願以合約價格向伊提貨,又另以低價轉向他人購入鋼筋,並以興訟為手段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否可採?原審酌減違約金,未予斟酌,逕依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計算違約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同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其法律效果不同,請求權之基礎亦異。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涉及訴之變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