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與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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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協議書固明定由鴻誠公司提供等值以上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惟未約定供擔保之不動產限於該公司所有;且林0彬於91年間代表鴻0公司借款時,該公司承攬弘0醫院總工程款九千萬元之工程,林0彬名下亦有十三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共一千七百餘萬元,上開不動產至93年間均未移轉,有能力提供等值之不動產。嗣因上游包商金0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0源未給付工程款,始無法清償借款等情,有弘0醫院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契約書、聯合承攬契約書、林0彬91年度至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林0彬並無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一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偵字第591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難認林0彬有以鴻0公司負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取得借款之情形。至於林0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曾承諾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云云,惟其事後未依約為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上訴人自承:林0彬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傳真供其交銀行估價,惟因價值不足擔保借款債權,故無後續動作等語。可知上訴人於銀行估價後不欲以之設定擔保,而未要求林0彬交付所有權狀,參以林0彬已清償借款五百萬元,自難僅以林0彬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事實,認其代表鴻0公司借款,係施用詐術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鴻0公司雖經股東決議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亦難據此認林0彬所為屬權利濫用及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0彬有詐欺、違反誠信原則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其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千七百萬元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法院第544號確定判決,將林0彬於保管條所載之五百萬元究屬借款或擔保範圍,列為重要爭點,於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並本於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林0彬)辯論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0公司,林0彬僅就該借款其中之五百萬元負擔保之責,且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林0彬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系爭偵查案件同年5月3日詢問筆錄、上開第5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98年7月7日答辯狀所陳各語,僅足認其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證人邱0祥(上訴人之兄)證述曾聽上訴人轉述借貸經過及林0彬曾於電話中提及有房子供作擔保云云,亦不足證明林0彬允諾就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凡上均無從推翻原法院第5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又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案所為判斷,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0公司,林0彬僅就其中五百萬元為擔保,且已清償完畢等事實之拘束。又鴻0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為三百萬元,惟林0彬代表公司借款時,該公司承攬九千萬元之工程,其有能力提供不動產擔保,嗣因上游包商未給付工程款,始無力清償債務,該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對借款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林0彬所為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6條第3款或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0彬給付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另一人之給付義務即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審以兩造就林0彬出具保管條所載五百萬元,究為借款或擔保範圍一節,於原法院第544號確定判決已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均不能認林0彬有向其借款或擔保鴻誠公司逾五百萬元以外一千七百萬元之債務,亦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認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