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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27條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旨趣與工程承攬契約情事變更條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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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1-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