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拆屋還地案件中地上權登記二者之衝突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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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拆屋還地案件中地上權登記二者之衝突應如何處理
日期2022-06-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證明書業經新北市政府確認係由台北縣政府用印後核發,有新北市政府函存卷可稽。果爾,依上規定,即應推定系爭證明書為真正。而依35年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37年6月18日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地上權必先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始能領得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載有「地上權人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游0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得以地政機關於「轉載時」發生疏漏未予轉載,即謂游能丙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及其未因繼承取得該地上權等節,是否無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游0丙縱執有系爭證明書,因未登記,亦不發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權,即屬率斷。
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早經主管機關發給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因不明原因未登載於登記簿冊,於此情形,若經該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於所有人起訴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查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審理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抗辯游0丙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土地登記簿未有登載,其因輾轉繼承取得該地上權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於顏0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尚未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認無須就其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