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罪數及保護法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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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罪數及保護法益之認定
日期2022-06-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複數各別之犯意,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同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者,固應予以數罪併罰;但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符合接續犯關係者,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羅0湧、陳0榮、張0木投票行賄行為,及兼向羅0湧之二名家屬、陳0榮之三名家屬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上訴人前揭行賄及預備行賄行為(上訴人對羅0湧戶內其餘二名家屬及陳0榮戶內其餘三名家屬部分之預備行賄行為,為各該行賄行為所吸收),均係在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之自己當選村長,而為之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是上訴人前揭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投票行賄(交付賄賂)罪等旨;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並無違法或前後歧異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