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律師: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不動產物權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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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2-1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要旨
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未依法另辦理塗銷登記、消滅登記或有明確事證可證明其滅失者,其物權之存在應有高度之蓋然性,除有明確之反證予以推翻外,不容任為相反之認定。查四457號建物係合法登記之建物,其登記之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於96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已據上訴人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載明無相關拆除執照資料,且系爭五棟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就457號建物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失其依附,且系爭五棟建物並非457號建物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本證之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至使法院就該有利事實獲得確信,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乃原審未就457號建物有無滅失等不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審認,並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457號建物存在,進而就同一基地上五五之四、之六及之七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次按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實務上固認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已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尚無上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言。查457建物係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門牌原為○○○路○○巷○○弄○○號,嗣整編為同址五九之一號,該房屋稅納稅之義務人,除登記馮0山外,並曾相繼由汪0功、賴0碧為稅籍登記,嗣再更正為上訴人等繼承人。且五九之一號建物係汪成功向馮0山購入,轉售予賴0碧,復轉售賴宋0英,劉徐0銀亦係輾轉自馮0山購入同址五九號;賴宋0英、劉徐0銀均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究明四五七號建物是否仍然存在,五九號、五九之一號等建物是否為該四五七號建物之一部,遽認五九號、五九之一號等建物係由馮0山出讓,輾轉由賴宋0英、劉徐0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誤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可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可議;另該二人備位之訴部分應一併發回。至賴宋0英、劉徐0銀得否輾轉取得該二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要係別一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