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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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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10-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再抗告人對台大醫院本於上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該契約已具體約明採購、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約定期間及預估用(數)量範圍內,依台大醫院指示之日期、地點及數量,繼續供給採購藥品,台大醫院則依約定價格,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支付價金,雙方反覆實施,同受契約拘束等情,認定系爭貨款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性質上難謂非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上揭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藥品採購契約非屬繼續性契約,性質有別於僱傭、租賃契約,伊之貨款債權難以確定發生,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另以:伊對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貨款債權,係因伊與該分院成立之各次買賣契約而來,非基於伊與台大醫院間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貨款債權所據契約主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