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律師:共有物分割事件相關法律認定原則 | ||
---|---|---|---|
日期 | 2021-10-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經其被繼承人謝德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因繼續供該建物合法使用,為其利用所不可缺,而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似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認該土地無法為原物分配。惟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尚可依上開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0輝死亡,所遺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