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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土地法34條之1優先購買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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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10-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遞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本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就自己將來分得之土地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並行使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其可取得之部分,斯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自不再發生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共有關係單純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尚有未符,亦無比附援引之理。原判決因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合,旨在說明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尚與本件情形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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