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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選罷法第105條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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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9-2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再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其中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務者,係以行為人基於漁利之意圖,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該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事務之犯意,著手向候選人石0漢提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全部五十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包攬選舉賄選之提議,並意圖從中獲取利益,但因石0漢回絕而未遂等情。依原判決前揭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意圖漁利,就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石0漢招攬,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遂,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