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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傳聞法則於刑事訴訟法之闡釋與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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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9-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要旨
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三十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三十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
鑑於刑事訴訟法性質上,屬技術性程序規範,並不必如同刑事實體法的絕對嚴守罪刑法定主義,自可在法理通融、符合目的與比例原則下,為合理、適當的類推、演繹。由是,本院懍於刑事審判最高機關的職責,勇於承擔,於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作成決議,認為:「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濟立法之窮,用符實務需要。
原判決秉持上揭理念,就本件各相關人員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認為因當時身分非為證人,無從命依法具結,但既係檢察官適法行使其證據調查職權,難謂違法,衡諸此等筆錄製作過程,未見有非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存在,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憑,皆出於供述者真意,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尤其在審理中,除司徒兄弟拒絕作證,及許國芳已死、無從為證外,餘人都經傳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各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更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完全充足證據調查程序,上揭各偵訊口供,自屬適格證據,業於其理由欄壹-四內,載敘綦詳,經核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事爭執,難謂可取。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