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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集合犯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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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0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本案王0鎮雖經營現有石業公司,並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復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及同意啟用,惟如前說明,不論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尚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原判決已說明王0鎮雖辯稱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於同期間內所犯,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王0鎮於本案所收受而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之前揭廢棄物,係由尤0農載運清除源自正0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與同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件中堆置於同一棄土場之廢棄物,非但清運人不相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互異,二者既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非同一案件,本案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王0鎮上訴意旨稱本案與上開案件係集合犯同一案件為無理由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以王0鎮自96年1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收受胡0鵬及陳0煌載運自台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內堆置之行為,與該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王0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王0鎮自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供洪0文等載運產自新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銅污泥或西北台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堆置之行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王0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案件之見解是否妥適,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尚無從置喙,王0鎮執上開其他案件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未認定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係同一案件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