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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之追加合法判決之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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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於審理及裁判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當事人攻防之最上位爭點,以促進審理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乃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亦屬於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法院倘認原告根據該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審先謂森0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繼又就續保保險費部分,稱森0公司依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等語,前後互歧,已有可議。且原審未詳加審認被上訴人究係該當何項訴訟標的之要件而得為請求,逕認被上訴人可基於契約、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續保保險費及各漏項工程款等總計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於不當得利與情事變更構成要件,不惟矛盾(即就同一原因事實,認被上訴人得同時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森0公司於原審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漏項工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492條規定,繼於103年2月11日具狀陳稱:漏項以外之費用為十CM噴凝土工項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臨時電費及續保保險費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1條等規定,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等語,則究竟森0公司作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有不明,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即均以契約、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關係論斷,尤有未洽。再者,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如就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理結果,認超過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即應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漏未併予諭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森0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