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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刑事訴訟法第210鑑定證人之證述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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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按證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客觀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皆為過往,並無可代替性,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性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係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稽核人員羅○宜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除所謂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性會計準則公報外,理論上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解釋函」「(問: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重大事項範圍為何?)因為財務是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重大性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管理階層自己就實務去決定其重要性,會計師在查核時也會針對其重大性,如該金額未揭露或揭露錯誤是否會影響財報公允表達,造成投資人的誤解,會計師會就其查核經驗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金管會就財務報告是否要重編或有無達到重大性、財務報告之允當性是否達到重編標準,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去認定,第六條有就重編標準定義,但是基本上還是回歸管理階層忠實義務表達及會計師就此財報是否有允當表達而就重大性有不同的認定。」「(問:照你的意思,可能會影響投資者決定的,就應該是重大?)是,理論上有誤解投資人投資判斷的話,理論上就是有財務報告不公允表達的可能」等語,而依羅0宜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以觀,其似係憑藉擔任上開職務之特別知識經驗,對於一般會計原則以及證券交易法中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其重大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只要影響投資者決定即屬重大?等相關問題,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並非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依其情形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乃原審前審逕以證人身分傳喚羅○宜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羅0宜上開鑑定意見既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