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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貨運業之相關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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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上訴人駕駛原路線之薪資,100年9月至12月及101年1月依序為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萬四千五百十元、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駕駛新路線之薪資,101年2月至4月依序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上訴人薪資資料可稽,原審亦認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駕駛之路線為新路線後,上訴人之薪資因而減少。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嫌速斷。
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兩造因延長加給㈡之計算繁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因而約定按統0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自為法之所許。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雖有未盡,惟結果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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