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規避耕地承受人有自耕能力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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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規避耕地承受人有自耕能力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
日期2021-07-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柯0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呂0春於78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78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法律之限制?又柯0公司為私法人,似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於102年3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陳稱:「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柯0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司各股東名下」;嗣於102年12月3日簽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柯0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柯0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