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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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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100年2月1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9日已分別知悉各該指訴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爲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待刑事起訴、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