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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信託法律關係消滅與契約解釋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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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爲系爭房地所有人,因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等事宜,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爲受益人,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依信託法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業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自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8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惟遍閱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前開第5條所定事由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0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信託契約,及上訴人、汪0進、至0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0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間所訂信託契約,乃他人間之契約,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信託契約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前項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固抗辯已爲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該部分市價爲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爲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保留未請求部分之市價達九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遠高於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支出,顯可滿足上訴人關於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自不得再援引前開規定爲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爲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0進、至0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項,均明文記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