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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財團法人董事會解聘董事長決議與地方自治法規間之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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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要旨
基於憲法所確立之地方分權制度,中央與地方係處於分立對等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具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參照)。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行法規(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以貫徹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精神。而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就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揆其規範意旨,應係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法人,其存在以公益性之目的為主,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財團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避免其重要之人事決策流於輕率,自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本件慈0宮為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解職決議及補選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解職決議及系爭補選決議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