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0款之意涵;法院量刑與緘默權等並無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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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0款之意涵;法院量刑與緘默權等並無妨害
日期2013-01-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二、刑事訴訟,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犯罪事實」之有無屬於前者,在被告方面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故享有緘默權、辯明權,自白須具任意性方有證據能力等。在法院方面採證據裁判主義,應踐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能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揭櫫此旨。至被告所為構成何罪?應受如何刑罰之評價?屬於對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除前者受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之拘束,仍與前述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相同。關於後者,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法院裁判時之表現,究係坦承犯行,顯示勇於接受譴責、有人格更正之表徵?抑保持緘默、積極辯解、甚而推諉串證、設法延滯訴訟,顯示難予改造?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審酌情狀之一,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亦非上述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可不辨。換言之,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其射程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至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則不與焉。如此縱有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虞,對其如何行使防禦權或生影響,惟此決定權在被告(與簡易判決、協商判決同),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各種被告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