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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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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應俟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方時停止。上訴人新北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原法定代理人為曾0蓮,嗣於103年9月26日變更為溫0華,惟該工會於103年4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由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曾0蓮,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張0豪為訴訟行為,是該審級之訴訟程序,不因該工會法定代理人曾0蓮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原審通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0豪為訴訟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