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律師: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中舉證及證據取捨 | ||
---|---|---|---|
日期 | 2021-07-23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0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