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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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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原審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土地移交清冊、工人名冊所載內容,及58年地形圖與102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建物為系爭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依上說明,即勿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為原審所確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H建物,張0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G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