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於藥師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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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於藥師適用之範圍
日期2021-07-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藥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此項拒絕證言權,即為藥師與病患間之秘匿特權。稽其立法本旨,主要在於藥師與病患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倘欠缺此等特殊信賴關係,將使病患人人自危。蓋藥師負責藥物之販賣、調劑及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參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2、8款),不僅係藥品的供應者,更為提供藥品相關資訊與諮詢之專業人員,除須按照醫師處方調劑藥物,或依據病患之病歷紀錄或醫師之診斷結果,為病患選擇最適切之藥物劑型、劑量外,更須告知病患藥物之服用方法及應注意之事項,是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而得知病患傷勢或病況之秘密時,自不得無故洩漏而影響病患權益(參藥師法第14條)。從而藥師此一秘匿特權之核心價值,顯非在於保護藥師之職業地位,而係出於保障病患之隱私權益,讓病患不必擔心因接受藥師服務或向其求助,致其不欲人知之傷勢或病情等隱私外洩。否則,病患因畏懼司法機關介入藥師業務而窺得其傷病隱私,致憚於向藥師求助及接受藥事服務,則憲法為增進民族健康,所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以保障國人健康之旨趣暨病患隱私權之維護,豈非落空。是藥師之拒絕證言權,既係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之祕密為其要件,而其目的復在於保護病患與藥師間之信賴關係,則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卷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記載:「(問:你與沈0從等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答:無。(問: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答:願意。」嗣檢察官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後具結,結文附卷。足見上訴人於沈祿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中,檢察官先調查上訴人與沈0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關係,上訴人既稱無前述關係,檢察官自無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於具結作證時,其於供前先經檢察官告知有關上訴人自己涉嫌犯罪部分得保持緘默,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於上訴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始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是檢察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之具結證言自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之身分為藥師,雖因藥師身分而知悉病患秘密之事項,在未得病患允許前,就病患秘密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上訴人與沈0從間並非藥師與病患之關係,上訴人所知悉沈0從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基於其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而獲悉,自無從主張拒絕證言權之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不包括第182條規定之藥師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