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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及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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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具有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擔保債權如有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如擔保債權有由第三人為債務人免責之承擔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亦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得與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是民法第881條之6及第881條之8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李0中於95年4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同年4月21日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讓與連安公司,連0公司再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讓與李0中,並均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李0中讓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連0公司前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連0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後,該公司即取得清0電子公司之借款債權2460萬元、返還預付租金之債權216萬元、買回機械之價金債權11,213,562元,連0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李0中後,與之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該等債權委由李0中收取、管理、處分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是李0中第一次讓與系爭抵押權予連0公司時,固未有債權發生,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其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該抵押權之讓與能否認屬無效?連0公司再讓與李0中系爭抵押權,並訂定信託契約委託李0中收取、管理、處分上開三項債權等,是否不能認李0中已取得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原審未遑注意民法第881條之6及第881條之8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逕以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仍應受民法第870條關於抵押權讓與之從屬性規定之限制,認李0中讓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連0公司及連0公司讓與李0中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均屬無效,進而為李0中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二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查林0河等三人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清三建設公司及王清衛於99年8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林0河等14人之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雖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能因該債務人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即謂其行使不生效力,而須再次為撤銷權之行使?自滋疑義。乃原審逕認其既僅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難認已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進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