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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民事訴訟闡明權行使與合夥人對合夥事業財產之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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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倘有不適當情形,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尚不得逕依其不適當之聲明為裁判。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對造係利害關係相反),而有起訴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未得上訴人同意而逕行處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並已陳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既已敘明被上訴人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以其名義起訴,其真意是否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兩造,被上訴人之利害又與合夥相反,故僅由其一人代表合夥起訴?其真意是否為返還合夥全體?尚屬不明瞭,非無就上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闡明,以探求其真意之必要,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