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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請求股利事件中關於股票之轉讓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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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參照)。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