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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文書證據之證據評價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立法意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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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1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何以有證據能力,已詳予敘明。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偽簽「曾0雄」署押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曾0雄」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論有無「曾0雄」其人,均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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