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司法實務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律師: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司法實務之認定
日期2021-07-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3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原判決既依憑前揭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另黃0源係因被蒐集得前述之諸多且明確之犯罪證據,檢察官乃對於其避重就輕、不合常情之答詢,曉諭以合情合理之說詞,並告以可考慮解除部分禁見之處分,業經原審勘驗黃0源之偵訊光碟,製成逐字、逐句之譯文,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載敘及說明判斷其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經核於法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