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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與時效抗辯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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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史0哲公司邀同郭0珍、白0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5萬元,史0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債務;於96年6月21日一部清償而承認其對被
上訴人有借款餘額23萬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史0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郭0珍、白0自不生效力,則郭0珍、白0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以採取,即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郭0珍、白0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