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代位權等行使是否合法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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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代位權等行使是否合法之判斷
日期2021-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代位O系統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未見原審說明O系統公司究有何怠於
其權利之行使,及該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理由及所為憑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三契約係上訴人與0系統公司同於87年9月1日簽訂。其中「開發契約」(本契約)前言,揭明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20筆土地予0系統公司投資開發,並由0系統公司協助上訴人經營系爭物流園區之旨,並於第24條第1項約定以「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為契約附件。同條第2項又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設定契約亦失效或終止,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訂,似見「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皆屬「開發契約」之一部,系爭三契約實為一體,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果爾,原審僅單獨觀察系爭三契約之個別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即謂各該契約屬性不同,彼此義務個別且獨立,而未進一步究明系爭三契約如屬契約之一體,上訴人是否不可以其前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訴請0系統公司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金等債權,與0系統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如不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乃因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謂。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依前者為抵銷,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與後者雖經為同時履行抗辯,雙方僅暫免而仍各負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自應辨明。系爭同意書縱於第二條明訂系統設備使用費須存入0系統公司聯貸銀行專戶,上訴人與0系統公司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用以確保聯貸銀行之債權不因該抵扣或抵銷而得以獲償,惟與上訴人可否以0系統公司遲付系爭罰金等債權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暫免自己之給付義務,究屬二事。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率認如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與系爭同意書為確保聯貸銀行債權獲償之約定意旨有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而原審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代位0系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無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進而准上訴人就該履約保證金部分為抵銷,於法尤難謂合。本件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關於抵銷之裁判自應併予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