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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刑事沒收與金融犯罪共犯間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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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0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審並未調查及認定被告等各人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究係若干,逕就被告等3人本件犯罪共同所得財物七億四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諭知連帶沒收,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