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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工程契約條款之解釋與工程案件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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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是否包括不能預見之物價鉅幅上漲,兩造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此為原審所認定。而一般包工包料之承攬,難以期待材料價格於契約成立後大幅上漲,超過預期可能發生之程度,承攬人仍願承受其全部損失。原審遽認上開約定係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規範之對象及範疇應包括不可預期之物價劇烈波動在內云云,是否合於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尚非無疑。
又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上訴人陳稱:伊就SN490B、SN490C、SM570、A36、A500GRADEC及A572GRADE50等六項型號鋼板材料之成本預算金額原計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惟履約過程發生鋼板材料物價鉅幅上漲,致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實際花費金額計四億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反而蒙受超支金額一億五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失等語,已據提出預算呈核表、採購單、廠商請款單及各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未予斟酌,遽認其未舉證,並有未合。
末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中市政府,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雖不得以之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領得物價調整補貼款後,持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而拒不分配予上訴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