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19條共有土地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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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19條共有土地處分之效力
日期2021-07-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之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上並未為處分,如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應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始為公允。查系爭土地縱為林0氣與被上訴人、林0庭、林0燦等三人共六人所共有,則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0燦及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依上開說明,林0燦及被上訴人二人及其應有部分應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而參與系爭決議人計有林0氣、林0燦、被上訴人及林0庭四人(按林0勸非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扣除林0燦及被上訴人後,已不足前開土地法所定之人數,是系爭決議即有無效之事由。乃原判決認為有效,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之權利歸屬,或謂實質上為林0氣與五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林0庭、林0燦等三人所共有,或謂林0氣於當時亦有終止其與林0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無前後認定事實不一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兩造頗有爭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0氣購入後先行登記在林0庭名下,第一審判決亦無被上訴人改變陳述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仍主張係林0氣借名登記。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0氣將與伊、林0庭及林0燦等三人「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0庭名下等語,其依據為何?倘系爭土地自始即係林0氣買入,而借名登記予林0庭名下,是否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案經廢棄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