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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銀行法第29條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解釋與法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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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7-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立法目的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處罰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收取重利者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明顯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報酬明顯超過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優厚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即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非謂應受民法最高利率規定之拘束,或應以刑法上重利罪之觀念為認定標準。原判決認謝0奇等人以藍0等公司與洪0里公司技術合作,在外埔廠、芳苑廠等地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資借)以吸收資金,每單位36000元或40000元,約定給以換算後約年息18.25%至20 %之報酬,其負責招攬之業務員依層級及業績給以獎金,合計吸收約2320人次之投資人,此等報酬較諸當時銀行存款利率超出甚多,顯足以吸引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之要件等旨,詳加論述。並敘明:律師固有執行業務之自由,惟究不能等同於執行業務中有犯罪行為時,仍不能成立犯罪,且律師之工作權與防制違反銀行法犯罪之國家社會法益相衡之下,並未居於凌駕或應受優先保障的基本權地位,無所謂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可言。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