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經銷商契約法律定性與法律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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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經銷商契約法律定性與法律應如何適用
日期2021-07-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溥O公司自承與上訴人間有經銷契約關係(下稱溥O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產品包裝外盒及說明書記載其為「總經銷商」,溥O公司為「進口總代理商」,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售後維修服務,堪認溥O公司與上訴人就商品交易成立未定期間之經銷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節規定。溥O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終止溥O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核與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又溥O公司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在招牌再使用其商標及聲稱為任天堂公司總代理,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於該經銷契約終止後,繼續銷售庫存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不能以上訴人未曾銷售其他競爭業者之產品,即認該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有違約行為,溥O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該經銷契約,及參諸外國裁判及學說,溥O公司應給予1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等,均屬無據;上訴人於97年間,協助溥O公司修正增加展O公司銷售Wii產品之聲明稿,足見上訴人同意展O公司加入銷售,難認上訴人對於溥O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之獨家經銷契約關係繼續有何信賴存在,溥O公司於會計年度之開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尚無違反誠實信用、比例
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又代辦商契
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
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
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
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
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
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
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
通知他方(民法第561 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
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
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 個月,即難謂於法未合。查溥天公
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總經銷,販售任天堂
公司產品,堪認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
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且該經銷契約未定有期間,溥天公司於
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該經銷契約關係於3個月後即100 年3
月1 日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則溥天公司所
為於100年3月1 日終止該經銷契約關係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