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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變賣繼承之建築物得與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基地併付拍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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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5-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同法第75條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之建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該建築物為限。原法院認不得僅因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逕將屬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基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