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與票據債權讓與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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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與票據債權讓與之認定
日期2021-05-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嗣後再由鴻0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轉讓票據債權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恆伴隨其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代物清償等),票據權利(債權)係因票據關係而發生,通常債權則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二者為不同性質之權利(債權)。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參照),乃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3條參照);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由鴻0公司讓與上訴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375萬元通常債權不存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