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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加重詐欺罪之量刑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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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1-04-3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敘述:審酌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謀私利,不尋其他正當工作,明知其所從事為不法行為,仍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與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假冒大陸銀行行員與公安行騙達1個月之久,上訴人並自承知道是做詐騙集團工作等語,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等旨。是尚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他人分工進行詐騙,造成幕後犯罪人仍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之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