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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過失相抵抗辯及損害數額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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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19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1270萬6671元,其應負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依過失相抵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以確定應准許之金額。乃原審竟先扣抵再依過失相抵為計算,已有可議。
次查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原審復認其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可否謂未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尚有未合。
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 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被上訴人係於8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鐵窗等工作,迄至發生系爭職災之日止,已長達八年,應為資深專業人員,其於上訴人派其前往上開住宅施工時,復明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應墊高設備供施作。則其倘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能否謂上訴人未為必要之預防,被上訴人之受傷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滋疑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