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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及與性騷擾之區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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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甲女拉進小客車內雖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瞬間,但於其在車內雙手環抱並親吻甲女之行為時,則非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際,且甲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乃係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所為,並以上訴人為滿足其性慾,對甲女接續為二次親吻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併已說明無對上訴人囑託測謊鑑定之理由。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