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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工程承攬案件之清運廢土義務及給付報酬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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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1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同條第4項約定,車輛載運廢棄物,有任意傾倒情事而經查獲屬實者,上訴人得依該車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十倍、二十倍按次計算違約金,自估驗計價款內扣減,直至合約「廢方處理」費扣罄為止。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廢土等處理部分,應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之工作,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合法處理廢土,乃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對價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及系爭要點規定處理廢土乙情,倘若非虛,則其給付廢土運棄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並未達到,不因被上訴人請款時有無檢附偽造之運土憑證等文件而有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承攬報酬給付,是否不得認為欠缺給付目的而應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研 餘地。原判決未遑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受領廢土運棄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