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漁會會員之處分及漁會決議效力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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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張O賢於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楊O麒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經原台北縣政府指派分別代理原台北縣貢寮鄉長、同鄉福連村村長。102年3月29日上訴 人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討論「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號函及102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號函釋示辦理,張O賢、楊O麒、吳O揚等三人不具會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漁會會員資格,致渠等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章程第19條所列舉漁會會員之出會事由,與漁會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包括㈠死亡,㈡有同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之一者,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㈣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㈤有違反漁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18條予以除名者。足見漁會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兼職之規定,並非上訴人章程所定之出會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兼任公職時即當然喪失漁會會員資格,系爭決議僅確認渠等已出會之事實云云,要屬無據。
又漁會會員出會,涉及會員資格之變更,乃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專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非理事會所得議決之事項, 此觀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九款、漁會法第39條第6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3條第9款、第47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系爭理事會由上訴人之十二名理事出席,其中六名理事同意,其餘六名理事認應再詢問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表鍾O鍠當場表示不必再向農委會詢問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第九屆理事名冊、系爭理事會出列席簽到簿可稽。系爭理事會既無權議決漁會會員出會事項,系爭決 議否定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其內容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3條第9款規定,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漁會理事會並無處分漁會會員之權限,此觀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八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系爭理事會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漁會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處分,自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