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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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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要旨
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至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須其接獲出賣人書面通知而未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始有放棄可言;倘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原審係認黃O妹 承租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多次轉讓,詳如附表二所示。乃未查明系爭土地各次出賣時,出租人(即出賣人)有無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遽以上訴人未對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謂系爭土地各次所有權移轉對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出租人之身分終止系爭租約,亦有未合。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2年6月19日以黃O英等九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新竹地院提存補償金二千九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黃O英等九人拒絕受領,自攸關被上訴人所為提存已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所為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反訴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再黃O郎無法自任耕作,於黃O妹死亡後出具耕作權放棄書,系爭租約現登記之承租人為黃O英等九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F部分依序為松柏、果樹種植區及曬穀場,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果爾,能否謂黃O郎占有系爭土地上開A、B、F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以外之土地,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命黃O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以外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