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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212條 特種文書之意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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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9-0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至於本件系爭購票證明,係售票人葛瑪蘭客運公司所出具,稽其內容記載意旨 ,乃表示乘客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票價等各情,供作乘客留存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為報支差旅費之目的,變造上開購票證明之日期,持以行使,當非純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且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與關於被告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則原判決認為被告變造該購票證明,係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證人翁O英之證述,及上開購票證明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既未「實際」住宿,卻仍填載出差報告表申領,取得住宿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惟觀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可取。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期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