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信託行為與詐害債權撤銷權行使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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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信託行為與詐害債權撤銷權行使之認定
日期2020-08-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要旨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查系爭土地雖經楊O宏等人信託登記予朱O蓮,然該信託行為是否積極的減少楊O宏等人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楊O宏等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楊O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O蓮,致系爭土地買受人無法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之權利,而為朱O蓮等15人 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朱O蓮等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謝O忠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 條載明,謝O忠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該讓與事實通知楊O宏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該讓與契約書。洪O山未能證明謝O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謝O忠有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讓與之情形。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朱O蓮等15人此部分不利及洪O山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